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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德赛模拟法庭第二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7-07-24 返回上一页

       

201733日,本所诉讼业务指导委员会组织第二期德赛模拟法庭开庭审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之上诉案。

 

案情简介:

 

2013728日,A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2.263%股权转让给C,转让价款人民币24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笔24万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二笔96万在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对隐形债务做出担保承诺后5日内支付;第三笔120万待甲公司办理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手续后5天日内支付。

201382日,CA支付了24万。

CA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也与甲公司的其他四个股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由A负责经营,其他股东没有参与经营),欲同时收购其他四个股东的股权。

20131217日,C召集甲公司各股东开会,A未参加,其他四股东均出席会议,会上C向与会四股东表示:经审计A经营甲公司期间存在财务账目等问题,C将停止收购甲公司股权,而由B来收购,另外C对所有股东已分别支付的10%的股权转让款,均转为B收购股权所支付的转让款。C在会议现场通过电话形式向A表达了上述意思。与会四股东与B签订了股转让协议,并于20131230日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其后B分别向该四股东支付了另外90%股权转让款。

2014517日,AB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将其所有的甲公司12.236%股权以132.2万元转让给B,转让价款分两笔付清:第一笔50万元在合同订立之日支付,第二笔在20141231日前支付。

    其后A确认收到B支付90%股权转让款,但并不同意将201382C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款(部分)的行为视为B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款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B支付给A剩余10%股权转让款132200元。

 

案件初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B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A已收到B支付的90%的股权转让款。而剩余10%的股权转让款即132200元是否支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C依据其与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负有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而B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亦负有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债务,两种债务能否相互转换,属于债务转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的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B认为C能够代其履行支付10%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A同意B将其债务转移给C,只有A同意该债务转移,才存在C代为履行的问题,但A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C的代为履行行为。

另C作为证人,曾与A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CA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跟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C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B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务转移的行为得到过A的同意,故A要求B履行支付剩余10%股权转让款即132200元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B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132200元。

B不服上述判决,遂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摘要:

 

1C已通过会议现场电话通知方式将其债权转移给B的意思表示告知给了A,依据《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该债权转移已经生效。

2BC处继受取得对A10%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同时A享有依转让协议对B132.2万元债权,双方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B有权行使对A10%股权转让款的法定抵销权。

 

答辩意见摘要:

 

1C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是股权请求权,而不是金钱请求权,BC的金钱债权转让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

2C虽支付了24万元股权转让款,但由于C违约,其并不具有24万元股权款的返还请求权。

 

终审判决结果:

    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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